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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巫芳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7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三、經查,本院前定於民國114年8月1日12時言詞辯論,且庭期通知書已於114年7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聲請人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請另定新期日,迄今已逾2個月。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定新期日,是其聲請除權判決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