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政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建誠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公示催告,逾權利申報期間無人主張權利,據聲請本院以114年度除字第309號判決該支票無效,惟該公示催告裁定記載支票號碼錯誤,本院上開除權判決亦為錯誤,為此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第541 條及第5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遺失支票一紙,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逾權利申報期間無人主張權利後,聲請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除字第309號判決該支票無效在案,惟至此,聲請人始發現該公示催告裁定誤將支票號碼PN8926873記載為支票號碼DN8926873,並以錯誤之支票號碼(PN8926873 )為公告,並據此聲請之本院114年度除字第309號判決亦當然記載錯誤。因支票票據號碼乃屬辨識支票之重要事項之一,應於公示催告內容詳實記載,若缺未記載或記載錯誤已足使該票據權利人難以辨識此公示催告內容,而妨害其依法申報之權利行使,是以,聲請人自應就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裁定聲請更正後再重新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併予公告,使票據權利人得以正確獲知所行公示催告程序之票據為何,進而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若逾權利申報期間仍無人行使票據權利,聲請人再行對之聲請除權判決,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114年度除字第309號判決,依法不合, 核屬有誤,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新台幣) 001 政竑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114年2月13日 17,150元 PN8926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