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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謝林月英代 理 人 謝明德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倘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次按當事人於除權判決後始發現公示催告裁定及公示催告錯誤,對於公示催告裁定得聲請裁定更正,並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公示催告,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但對於除權判決不得聲請裁定更正,蓋除權判決係根據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而為判決,並無錯誤(司法院民國80年10月16日(80)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討意見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判決附表欠缺股票種類,請求增列股票種類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附表所載之內容,包括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及股數等,核與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48號公示催告裁定、民國114年4月7日網路公告及聲請人除權判決聲請狀所記載之內容均相同,是本院據以相同之記載而為除權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係聲請裁定更正,並增列股票種類,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