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533號聲 請 人 張育綸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股票,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本件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將所遺失之本件股票宣告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 個月內之114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於115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行言詞辯論,聲請人雖到庭,然因尚待補正被繼承人王美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同意由聲請人繼承本件股票之證明,經當庭改期定於115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有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聲請人卻未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二月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