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終止聲請人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張崑山(已歿)前共同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無故離家迄今已逾47年,期間均未與聲請人聯繫,對養父母未盡照顧之責,甚張崑山於113年12月10日去世,相對人亦未返家奔喪,聲請人對相對人深表失望,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然相互之間已經欠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感情與信任之基礎出現重大破綻而無以延續,依照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符合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情事。是以,聲請人爰以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張崑山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核閱屬實,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張慶福到庭證稱:我知道相對人很久沒跟聲請人聯絡這件事情,我是聲請人跟張崑山的親生子女,因為我母親生了2 個男生,想要1個女兒,所以收養A02,A02算是我的姐姐,我國中時A02就出去了,A02被收養時年紀已經滿大的,他應該就是跟父母合不來,也沒有吵架,只是無法融入我們家裡,曾經離開過家一次,有被找回來,但第二次又離家出走就沒有再回來,那時候是我國中的時候,距今已經4、50年了。去年父親過世,要辦理繼承,但找不到A02,所以我們也沒辦法辦理,我媽就說不要辦了,所以我們就來聲請終止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自相對人離
家後兩造即無聯繫,至今已4、50年之久,兩造多年來未曾見面、聯絡,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