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2人)於民國82年1月1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並於同年4月20日辦理收養登記。然相對人約於102年結婚、103年產下子女後即搬離娘家,此後未再聯繫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撥打多通電話均未獲相對人回應,其等已失聯13年,聲請人2人亦不知相對人現搬遷至何處,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不聞不問之舉,已致兩造間之感情存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終止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四、經查:㈠聲請人2人於82年1月1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20日
辦理收養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2人主張之上情,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兒子林正維到庭
證稱:相對人之生父係我表叔,該表叔因死亡而無法繼續扶養相對人,聲請人2人收養相對人時我已經15、16歲且與聲請人2人同住,斯時相對人1至2歲,相對人自幼至讀大學均住在我們家,兩造同住時感情緊密,相對人在結婚後半年即自聲請人2人住所搬離,因相對人住家裡時會向聲請人2人討要東西,聲請人2人無法給予相對人經濟上資助後,相對人認為聲請人2人沒有價值,就沒有再聯絡聲請人2人,兩造已經完全沒有任何聯繫約13、14年,期間相對人沒有聯絡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亦未刻意尋找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聲請人2人之指述大致相符,堪信聲請人2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兩造自相對
人於103年離家後即未曾聯繫、見面,兩造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顯已有名無實,而兩造間既無實際親情之維繫,徒有收養形式,顯悖於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質,本件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其等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