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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4(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父親與聲請人之養父即相對人A04為朋友,一同從中國大陸逃來臺灣,後因相對人子女均在中國,生父便將聲請人登記予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於民國63年起被相對人收養,惟政府開放與中國探親、交流後,相對人於80年回到中國,至今三十餘年均無消息,故兩造間長期缺乏親子之互動與感情,徒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之親情維繫,顯見兩造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且已遷出臺灣,而聲請人與本家一直有聯繫,希望能回歸本家、認組歸宗,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被相對人收養為養女,兩造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自民國63年起被相對人收養,惟養父於80年間出

境後,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聯繫等情,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入出境資訊、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其顯示其於80年1月21日出境,並已遷出國外,此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二親等戶役政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考,嗣經證人A1即聲請人生母到庭證稱:有讓聲請人給A04收養,因為生三個小孩家境不好,相對人是我先生好朋友,我先生也同意就給相對人收養。聲請人有跟相對人住一段時間,之後相對人生病後在大陸的親屬就把相對人接回大陸就沒回來。相對人沒有給聲請人財產,相對人親生子女把相對人接回去後就把錢拿走。相對人回大陸很多年,當時聲請人還沒結婚。相對人在大陸有小孩有,不知道幾個。相對人回大陸後就沒聯絡。想要聲請人回到本生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經關係人陸勵晶即聲請人胞姐到庭表示歡迎聲請人回歸本家,我們現在也是一起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與聲請人主張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

相對人自民國80年1月21日返回中國後迄今已逾34年,34餘年間均未曾聞問聲請人生活,此一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念相當漫長,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父女間之親情聯繫,足見雙方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之程度,堪信雙方之感情及信賴已因此出現重大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準此,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灼然至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