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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相 對 人 A2代 理 人 王晨忠律師

康皓智律師桂大正律師張為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基於與前妻共組家庭之責任與對家庭成員深厚感情,於民國89年11月17日收養該時配偶甲○○之女即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自收養時起克盡養父之責,然自相對人自107年3月31日於聲請人開設之補習班離職後,兩造漸失聯絡,逢年過節亦無交集;聲請人針對重大法律問題主張自身合法權益時,相對人不僅拒絕溝通,更委任律師對聲請人恫嚇提告,兩造親情與信任基礎完全破裂,故依法聲請認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同法第1080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固均係對於終止收養關係所為之規定,然適用之要件顯有不同,聲請人為聲請時,須予以辨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援引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復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同法第1081條,再於114年9月11日更正聲請事項為「認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確認其聲明為「認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見本院卷第181頁)。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僅養子女未滿7歲時,養父母子女間為終止收養之合意後,須經法院認可,查本件相對人為84年生,業已成年,兩造更無合意終止收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當無可能聲請法院「認可」其與相對人間終止收養關係。

四、是聲請人聲請認可其與相對人A2間之終止收養關係,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