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養父母,相對人因為不讓聲請人繼承房子,把聲請人趕出家門,不讓聲請人回家。養母躁鬱症發作會打人,也會拿刀砍聲請人,無法溝通,只會要錢,若聲請人不拿錢回家,相對人二人就會來聲請人工作的地方鬧事,完全不像家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仍應視有無前揭各款情形,而得以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76年4月10日成立收養關係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固以相對人二人將聲請人趕出家門、來聲請人工作場所鬧事要錢等情,主張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云云,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說明,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憑空指述相對人驅趕其離家、至工作處鬧事索要金錢,主張符合民法第1081條之規定即無所據,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