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終止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甲○○之養父,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之母吳婇緁結婚,於民國96年4月27日收養聲請人2人,嗣於101年7月6日相對人與吳婇緁兩願離婚,雙方協議聲請人2人之親權由吳婇緁行使,相對人與吳婇緁又於102年5月20日結婚,於104年2月16日離婚,此後相對人便未再與聲請人聯繫,雙方自此失聯迄今已10年,兩造間親子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與聲請人之母吳婇緁結婚,於96年4月27
日收養聲請人,嗣於101年7月6日相對人與吳婇緁兩願離婚,雙方協議聲請人之親權由吳婇緁行使,後相對人與吳婇緁又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再於104年2月16日離婚,相對人從此失聯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吳婇緁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96年3月31日第一次結婚,之後沒多久相對人就收養我的2名子女即聲請人2人,那時候相對人建議將子女帶在身邊照顧比較好,因為剛開始我跟相對人都是住在宜蘭,後來我們工作都在台北,所以決定來台北發展,剛開始相對人是愛屋及烏,接過來一起生活的時候,聲請人2 人都還是幼稚園,我們關係都很不錯,相對人也會照顧小孩,相對人真的就是如同父親的角色一樣照顧小孩很好,後來可能因為相處、生活上的摩擦、管教孩子的方式不一樣,就開始由小吵變大吵最後變動手,相對人後來就有動手打我,到後來我有到本院聲請家暴令,我忘記是第一次離婚還是第二次離婚聲請的,我們是去戶政事務所協議離婚。第一次離婚之後,我跟相對人還想再努力看看是否能修復關係,所以我們又第二次結婚,在第一次離婚後,我們跟小孩還是會一起出去,這時候關係還沒有很惡劣,第二次結婚又住在一起,但是吵得更凶,最後我帶著孩子偷偷搬家,因為相對人會打孩子打我。其實相對人管教孩子的出發點都是好的,只是他的打罵方式會讓我們害怕,他一開始會好好講,但小孩如果沒有聽他就會動手。離婚之後相對人都沒有跟子女聯絡、也沒有給我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自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104年離婚後,兩造即無聯繫,至今已10年之久,兩造多年來未曾見面、聯絡,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