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腦中風後即有失智情形,目前在家中由聲請人、母親及聘僱之外勞照料中。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荒廢閒置多年,家中成員也無人有規劃利用之想法,現第三人有意購買,故商議後家中成員均同意出售,並已與第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所得款項亦將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生活必要之開銷使用,爰依法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15年度監宣字第65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69號、115年度監宣字第65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荒廢閒置多年,現第三人有意購買,家中成員協商後均同意出售,並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所得款項亦將存入相對人帳戶,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相對人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相對人配偶丙○○○及其餘子女○○○、○○○、○○○均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若涵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基隆市 安樂區 湖海段 253地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