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春玉監護宣告事件,尚缺一定程式或要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陳報張春玉現在實際住處、親屬系統表、聲請選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戶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許寶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許寶鳳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願任書。執業律師身為在野法曹,負有促進程序進行之義務,律師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一併陳報之基本資料、證據,知之甚詳,提起本件聲請時本應一併附上。
㈡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爰命聲請人補繳。另聲請費之繳納為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本件並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