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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女即相對人A02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雙相型等精神疾病,且合併焦躁及認知功能缺損,顯示相對人之精神疾病症狀仍不穩定,因此與家人多次發生爭執,而就相對人生理及心理狀況而言,均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且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楊緯聖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結果略以:「依據相對人過去病歷紀載、自述以及家人轉述病史、臨床評估以及心理衡鑑,皆呈現相對人有顯著精神病症狀,且因其症狀導致社會性功能上顯著受限,且職業能力與學業成就亦有受限,結果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另相對人具為意思表示以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能力展現如下,相對人在財務處分上,可以理解金錢之意義與作為交易之工具性用途,亦可進行較複雜之投資解約,並且理解解約之效果,相對人自述能力與其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相符。然而,依過往相對人因網戀而解約其子之美金投資行為顯示,相對人對於自身使用金錢之目的,在判斷上與現實狀況顯有落差,導致相對人無法合理執行合理財務計畫,此項落差,顯與其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病症發作,對於相對人之判斷力的影響有因果之關聯性。又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為慢性退化性疾病,意即一旦發病後,病患的思考、感覺、社會、人際以及執行功能部分,會逐漸退化,難以回復,退化進程依數年至數十年為記,倘若病患未如期接受治療,或眾段治療,在多次急性精神病症狀復發下會加速病患腦部實質以及能力之退化」等情,有鑑定人於115年4月2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宣告相對人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查相對人離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最近親屬除聲請人與關係人外,尚有手足甲OO、乙OO、丙OO,而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最近親屬狀況,據其回覆表示相對人之手足甲OO、丙OO均長居國外,而乙OO與相對人間有訴訟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