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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李OO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以及補正欲聲請准予處分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規定。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費用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歐OO之財產,惟其聲請尚缺欲聲請准予處分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