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固設籍在新北市新莊區,惟聲請人聲請狀內記載,相對人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且請求至上開醫院為日後鑑定程序,復經聲請人陳述,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1月起住院迄今,雖115年2、3月間曾短暫返家,然自115年3月又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迄今,至今無返家計畫等語,此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紀錄一份,是相對人現實際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至今,且無轉院或返家計畫,又聲請人請求至上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為日後程序進行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