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 請 人 A06相 對 人 A07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7(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7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之母即相對人A07因左側自發性腦出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腦出血,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則不需檢查。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進行社會性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成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蕭晴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何宥筠外,尚有其父母A02、A08及手足A03、A05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另本院函請A02、A08、A03、A05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聲請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分別送達予A02、A08、A03、A05,有本院115年2月24日新北院胤純115年度監宣字第250號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惟A02、A08、A03、A05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等對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