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聲 請 人 陳慶男相 對 人 陳黃美英關 係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陳慶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慶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