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沈書穎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沈海水利 害 關 係 人 沈元農
沈元碩
何佩儒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沈元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海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海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188號裁定宣告沈海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沈海水之長子即聲請人沈書穎為沈海水之監護人,指定沈海水之次子沈書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沈書顯於民國114 年11月29日死亡,爰聲請改定沈海水之次孫沈元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改定之規定,惟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猶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裁定、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確認無訛。審酌沈海水離婚,育有二子沈書穎、沈書顯,前經本院裁定分別選定為沈海水之監護人及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依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案。然沈海水另有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繫屬法院,有再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可能。惟沈書顯於114 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審酌沈書顯無子女,配偶何佩儒具狀陳明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沈海水之二親等直系血親長孫沈元碩、次孫沈元農推舉由沈元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元農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院認112 年度監宣字第1188號裁定指定沈書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海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改由沈元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沈海水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