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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 請 人 劉○玲相 對 人 羅○聖關 係 人 羅○

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羅○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羅○聖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羅○聖,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已與劉瀚元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76號准予備查在案。

㈡羅○聖常因病住院,然聲請人年事已高,照顧上心有餘而力不

足,擬羅○聖必要時、住院時請看護照顧,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支應相對人後續之照顧療養費用。故本件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聲請人已與劉瀚元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7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上開裁定在卷可考。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除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外,無其他所得收

入,僅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若未予變賣不動產顯不足支應醫療照護費用、生活費用,且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羅○表示:對於本件沒有意見,關係人羅○在國外,我剛與羅○聯絡,他3月底回臺,他對本件聲請也沒有意見,因為我們都有提供資料讓聲請人辦理,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1/10000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