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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6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之父即相對人A03於民國115年2月22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腦出血,無幻覺、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均不需檢查、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社會性溝通且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而相對人父母、配偶均已歿,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次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