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聲 請 人 鄭○捷相 對 人 張○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政府「擬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送件在案,為確保全案都市更新進行順利及保障相對人不動產權利,擬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至建築工程順利興建完成,並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塗銷信託返還與相對人及交屋為止,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戶口名簿、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合建契約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 新北市○○區○○路00號、1180建號房屋 1/1 4 新北市○○區○○路00號、1178建號房屋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