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7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之父即相對人A04因失智、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另參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臥床、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態: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腦癌、失智,無幻覺,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則不需檢查、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前妻,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前妻,於相對人腦癌復發之際,因聲請人未成年而無法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故出面照顧相對人至今等節,此有關係人聲明書、聲請人提出之狀紙在卷可佐,且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