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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3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A01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出租事宜,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A01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1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連承周、連承志、連承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連承周、連承志、連承義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48號准予備查在案。茲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居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為空屋,為活用資產及為相對人利益,擬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價金亦可供相對人未來日常開支,爰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租賃契約簽訂之公證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兩造係配偶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連承周、連承志、連承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連承周、連承志、連承義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48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與其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

系爭不動產目前為空屋,為活用資產、供相對人未來日常開支,擬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草案)、相對人於114年6月至115年至3月之生活、醫療、照護費用相關單據、外國人交付雇主資料表、外籍勞工薪資結構、薪資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階段非供相對人居住,倘出租收益實

有利於相對人,且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費用,而系爭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認有出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出租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出租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出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分之1 共有部分: ⑴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⑶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90號) 左列⑴: 100000分之522 左列⑵: 100000分之1569 左列⑶: 353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