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楊濘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楊濘榕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繼承其配偶應有部分土地及建物三分之一而來,惟鑑於其房產為多人持有,屋齡已超過50年,聲請人長年居住卻無經濟能力重新裝修或裝設無障礙設施,不適合長年臥病在床之相對人住宿療養,故將相對人送至三和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的療養照護。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3,000元,扣除政府補助後,仍需由子女○○○、○○○及聲請人甲○○共同支出約19,400元不等,故為能不影響相對人日後照顧生活斷炊,另房產持有人共7人中已有5人包含○○○、○○○、○○○、○○○、甲○○已與買方○○○達成協議買賣,是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之照顧療養費用,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92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92號、103年度監宣字第47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多人持有,其他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出售,且相對人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每月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三和護理之家收據影本、成屋買賣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均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若涵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 新莊區 自強段 950地號 15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 新莊區 自強段 3032建號 15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