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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就附表所示公同共有物,依附表所示辦理協議分割及繼承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之姑母,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母親、父親先後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現擬就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事宜,由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餘繼承人,即其餘六名兄弟姐妹,及再轉繼承人三人,依應繼分分割附表所示土地,是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附表所示公同共有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

1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兄呂錦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68號准予備查在案,有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且與如附表所示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中,尚未分割乙節,業經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案。相對人之母親丁○○○於107年3月8日死亡,父親丙○○則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相對人有七名兄弟姐妹,惟其中胞妹呂○軍於96年10月20日死亡,故其繼承人謝○天、謝○平、謝○凡代位繼承,從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政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聲請分割遺產等語,堪信為真。是附表所示財產既已由受監護宣告人自被繼承人所承繼,且其分割方式即以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割方法,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就此部分財產之分割(按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尚有其他公同共有財產),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處,故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被繼承人丙○○、丁○○○之遺產編號 項目 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1.由繼承人即相對人、呂○華、呂○宏、呂○玲、呂○英、呂○琦、呂○婷各分得1/8。 2.謝○天、謝○平、謝○凡各分得1/2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