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聲 請 人 張○華相 對 人 張○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