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不動產事件,因相對人之住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聲請書狀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