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40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1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表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甲OO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監護人甲OO已於民國115年6月8日死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哥,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環境狀態較熟悉,也獲甲OO生前信任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A01則為相對人之阿姨,故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前於110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之母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表哥即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原監護人已於115年6月8日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6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足認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㈡另行選定聲請人A02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之表哥,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阿姨,而相對人父母均歿、無配偶及子女,其最近親屬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此有兩造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表兄弟,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阿姨,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其擔任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