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5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500元,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費用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本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入住○○市○○區○○街00號之長照中心約有2年,且無搬遷計畫,則依相對人之住所所示及後續鑑定程序之便利,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若聲請人欲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聲請,亦可不向本院繳交費用,具狀撤回本件聲請後,逕向管轄法院為聲請,俾利後續程序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