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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99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賴禹亘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中華郵政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創傷性腦出血及失智症,現已完全無法自理而需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3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OO、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茲因相對人自民國106年下半年起,即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照護事宜,亦聘有外籍看護全天候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嗣聲請人於109年7月為避免相對人舟車勞頓,遂將相對人接回同住照顧迄今,然相對人現每月看護費、醫療費用、耗材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約4萬元至8萬元,惟相對人銀行存款幾乎所剩無幾,聲請人前以自身積蓄代墊支付相對人各項費用,現已無資金再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特向法院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此有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按。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5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甲OO、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OO、乙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685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監宣字第685號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5年度監宣字第685號准予備查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明細、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及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及明細、勞動契約看護工、勞動部函文、勞工薪資基本資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唯新連鎖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得意牙醫診所繳款證明、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收據、MOMO銷貨明細、好市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相關醫療及照顧費用單據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

編號 建物及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1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