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東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破產,並未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標的價額即相對人之積極財產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破產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並補繳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並繳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