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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日暉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黃憶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則為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所分別明定。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9,405,109元,未積欠稅捐,資產價值442,627元,顯不足清償負擔,已符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利將剩餘財產公平分配給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負債已大於高於資產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第一銀行催收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新北市政府核准停業公文函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現存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㈡惟聲請人自承積欠員工高華樂資遣費410,078元、舊制退休金

1,483,020元、盧裕仁資遣費103,582元、裴文全資遣費415,610元、石尚翊資遣費158,465元,有債權人清冊可參,而聲請人所陳報財產僅有糊摺盒機、紙盒成型機各1台,且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720萬元,聲請人並自行估算前開機器現值分別為345,000元、96,068元,現金存款亦僅有1,559元,足徵聲請人所餘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積欠資遣費、舊制退休金等優先債權,揆之前開規定,若遽予宣告破產,即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此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人減少分配,其他非優先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而此與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再者,本件破產財團組成之前提,需聲請人所陳報之機器設備能順利變價為前提,惟此尚需相當期間之變賣程序,且可能須另支出鑑價費用,復亦涉及折舊、市場行情等因素、或支付拍賣費用及承受可能再減拍之價值貶損,縱為拍賣有所得,亦尚不足支付前述優先債權及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是聲請人之現金存款既不敷支付優先債權、破產管理人報酬,亦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