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呂翔瑞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7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