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松齡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2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宣告破產,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143頁),是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7日前提出補正資料(即補正期日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補正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