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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載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而,破產程序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以來經營不善,幾無營業收入,並有嚴重虧損,名下銀行帳戶亦無任何結餘,積欠員工等工資及本院代墊員工薪資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92,230元,且現已無繼續營業,更不具營運能力及信用能力以籌措資金清償債務,負債大於資產,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不能清償債務,爰向法院聲請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張嘉哲等37人,債權額共計1,892,230元(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

㈡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查詢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5992879號函附聲請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於115年4月22日之餘額明細所示,可知聲請人僅申辦有陽信帳戶及富邦帳戶,陽信帳戶於115年4月22日之餘額為0,富邦帳戶經113年9月24日扣押後餘額為0(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7頁、第115至117頁)。

㈢又聲請人並主張除前開帳戶之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113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5年4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52075396號函附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103頁),另聲請人主張因自113年8月22日停業迄今,故無11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4年8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4305581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自上開資料,可見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計為315,908元,資產細目包含現金75,177元、銀行存款23,707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87,024元(已扣除折舊)、存出保證金130,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113年所得僅有富邦帳戶利息所得6元及陽信帳戶利息所得41元(見本院卷第71頁),惟聲請人存款已無餘額,業如前述。另聲請人主張現金部分已全數用於繳納欠繳勞動補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員工退休金提撥、執行費及相關罰鍰,並提出繳款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堪信屬實。再存出保證金雖記載為130,000元,然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清冊」並無債務人一節不符,尚難認該部分債權存在。又不動產、廠房及設備87,024元部分,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並據以修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惟聲請人於115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中仍未說明或提出修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現存財產為0,縱令計入不動產、廠房及

設備,聲請人之有效資產亦僅有87,024元,況該資產為113年12月31日所認列,倘持續折舊迄今,顯然價值更微。而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而本件聲請人破產財團中並無現金或存款,至多僅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價值87,024元可供支應上述費用,如考量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之支出,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甚且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顯見本件破產財團倘確實存在,亦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修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實難認聲請人有何真實財產足敷組成破產財團及其足敷支應諸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破產財團各項費用及債務,則如予破產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實不符比例原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