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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鄭凱文(即力大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力大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定。是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力大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力大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依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0月29日新北府經登字第114808118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就任後調查剩餘財產及債務,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且尚有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應納健保費及滯納金或利息等約105,197元,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納稅款718,458元,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相對人無任何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見本院卷第15頁),然相對人尚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或利息為105,197元,並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納稅款為718,458元,有債務人清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以相對人之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遑論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倘遽予宣告聲請人,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