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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原 告 周欣志被 告 陳哲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4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原告臉部攻擊,致原告受有右眼鈍傷併眼眶骨周圍瘀傷及視網膜震盪、頭部創傷併右眼眶骨周圍挫傷、鼻部挫傷及鼻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述事發過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因傷不能工作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13,8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要舉證有此薪資所得,不是用說的;而原告請求因開庭導致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我也來開庭了,所以爭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過程及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以認定。被告毆打原告而犯傷害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40元部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1,84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11頁),收據上記載自付費用共計1,840元(即1,270+570=1,840,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840元,堪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因系爭事故導致2次開庭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部分:

1.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指原告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而受之損失,此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受有實際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傷及臉部感到羞愧不敢出門工作1個月,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而其點工之日薪約3千元至4,500元,故以平均薪資3,500元為計,共計受有105,000元之損害(即3,500x30=10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觀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紀載原告有休養或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必要(見附民卷第9頁),參以原告自陳其係因傷及臉部感到羞愧而不敢出門工作1個月等語,足見原告主張1個月未工作,係其自己之取捨決定所致,則因此所生之財產損害,即與被告毆打侵權之責任原因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因傷而未工作1個月致短少105,000元薪資收入之事實,自難認其實際受有105,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於法無據。

3.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至少出庭2次,為了開庭而受有2日不能工作損失,以平均薪資3,500元為計,共計受有7,000元之薪資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8-59頁)。審酌原告出庭應訊所生之薪資損失,係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支出之成本,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毆打侵權之責任原因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因2日出庭而短少7,000元薪資收入之事實,自難認其實際受有7,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見本院卷第13-14頁)、兩造因口角衝突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徒手攻擊之手段及情節,並考量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空調工作,每月收入約62,500元,暨兩造112、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所得(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840元(即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1,84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