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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陳献洧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顯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應徵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6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