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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原 告 洪佳文被 告 蔡壹杰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頁)。又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5日18時27分許,將其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6千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假冒原告之女兒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原告佯稱:急需款項支付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4時41分許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請求遭詐欺之4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接到詐騙集團之詐騙訊息時並未向女兒求證、及臨櫃匯款時配合詐騙集團向銀行行員謊稱該款項為貨款等行為,均確實造成與其自身45萬元財物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故原告就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有過失,鈞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其餘之45萬元部分,法律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話術向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轉帳45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準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4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件發生後受有精神損害,然未據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為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因本件事件發生精神遭受打擊,導致何病情。至其主張國家對於原住民有減刑之優惠措施,進而被告對原告有種族歧視云云,然刑法對於被告之原住民身分從未有減刑之寬典,又被告於刑案調解時坦白向原告表示自身經濟能力實在不足,暫時無能力一次全部賠償原告之損失,核與種族歧視無涉,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更難認與本件事件之發生具有關聯。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有精神損害,尚非有據,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不法行為除造成其財產上損害之外,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何一併遭受侵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5萬元,即難認有據。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接到詐騙集團之詐騙訊息時並未向女兒

求證,及臨櫃匯款時配合詐騙集團向銀行行員謊稱該款項為貨款等行為,原告就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之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務,其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縱認原告於被詐騙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亦非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難認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㈣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且係侵害金錢所有權,是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惟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