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鄭秀枝被 告 游博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49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677門號);復於113年8月26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271門號)後,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三重區或臺北市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8日以677、271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系統遭駭,需驗證阻止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有58萬4,498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遭詐騙款項58萬4,498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被告提供其申辦之677、271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8萬4,498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而受有58萬4,498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4,498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4.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