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鍾循循被 告 張翔原名張家甜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5,364元+至獲償時利息,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系爭詐欺集團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6日,以假投資詐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即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款2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惟因原告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向銀行人員聯繫,致未能成功入帳而未遂。被告與詐團成員共為詐騙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失24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案部分認罪,但有需要賠償到這麼多嗎?若是匯到系爭帳戶的錢有追回來了,為何還要還2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240萬元損害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所受240萬元之損害,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原告引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
第5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惟查:⒈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與銀行人員聯繫,致未能成功入帳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後,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欲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未能成功入帳而未遂之行為,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未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助成系爭詐欺集團成功詐騙其他被害人財物,故被告一行為犯幫助洗錢罪未遂、既遂,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又觀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之交易紀錄之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屬實,足見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然系爭款項既然並未成功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可徵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致使原告受有2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除匯款系爭款項外,尚有20萬元之損害等語
,然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就其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其餘詐欺原告之犯行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參與詐團共為詐騙,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以本件而言,原告就其20萬元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致原告受有220萬元
之損害,以及被告有何行為係其20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240萬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