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林振忠被 告 張家琳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詐欺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刑事庭認定之事實,但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對卷內偵訊筆錄、訊問筆錄、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無誤。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簡上字第4號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對於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兆豐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如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因而受有3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振忠 113年2月5日13時許 假金流 113年2月5日13時35分許 3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