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張雅筑被 告 王星文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萬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24日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139頁、115年4月7日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以來,持續發送恐嚇訊息予原告,其長時間之精神恐嚇,致使原告身心受創、情緒崩潰等,並罹患憂鬱症,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十五日,被告上訴亦經駁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993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工作能力受損及財產損害12萬7575元、心理諮商費6萬元及其他費用5000元,共計120萬25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身心受創,罹患憂鬱症云云,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無法工作等損害,惟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雖曾經因感情糾葛,原告於刑事第一審之恐嚇行為後,原告仍主動持續傳訊聯絡被告,更多次要求與被告見面,有本案原審判決可證,是以,被告雖對原告有不當行為,觀諸原告後續反應,原告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顯然犯後態度良好,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倘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顯然犯後態度良好及兩造間所有交往間發生之糾紛均已完成和解,依法予以酌減。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就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日期相隔已久、另原告之工作損失、財產受損部分,難認具有因果關係,並未提出心理諮商之相關單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9-142頁、115年4月7日筆錄):
(一)被告自112 年8 月23日起至112 年9 月7 日止,以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114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可按。
(二)被告以原告於112 年3 月中旬至113 年1 月3 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社群網站INSTRGRAM (下稱IG)、電話等方式,持續多次傳送訊息、撥打電話騷擾被告,復於
112 年12月31日於IG以暱稱「hsing_wen219」之帳號,指摘:「不適合所以分開是你說的好聽的藉口,但我的感受就是親密接觸後,我感染…」等不實事項,復張貼2 人之對話紀錄等事實,主張原告妨害名譽,因認原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騷擾罪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經被告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4 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6261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就
113 年度偵字第6261號案件於113年5 月21日成立和解書如被告提出被證1 之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附民卷第46-47 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拾伍日,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項目,分述如下: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醫療費用損害9,93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實施恐嚇行為,導致其罹患憂鬱症,並支出醫療費用9935元云云,並據其提出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5年1月14日之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單據如附表所示,及於113年3月21日、114年2月18日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7頁)。然查,被告以原告於112 年3 月中旬至113 年1 月3 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社群網站INSTRGRAM (下稱IG)、電話等方式,持續多次傳送訊息、撥打電話騷擾被告,復於112 年12月31日於IG以暱稱「hsing_wen219」之帳號,指摘:「不適合所以分開是你說的好聽的藉口,但我的感受就是親密接觸後,我感染…」等不實事項,復張貼2 人之對話紀錄等事實,主張原告妨害名譽,因認原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騷擾罪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經被告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 年6 月4 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6261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就113 年度偵字第6261號案件於113年5 月21日成立和解書如被告提出被證1 之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附民卷第46-47 頁) 。再觀之如不爭執事項之被告恐嚇行為均發生於112年8月、9月間,顯與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就診日期相差一年以上,反觀之被告對原告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騷擾罪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之期間,兩造於113年5月21日達成和解,時間較為接近,復參以其原告於病歷中主訴之情緒低落原因,僅大致敘述與被告交往、分手及被告於分手後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其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告訴等情,然從未提及本案(見刑事第二審卷第319、305至318頁),是能否謂原告之精神損失及精神疾病之加重均係因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所致,即非無疑(見本院卷第15頁之刑事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實難以認定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之恐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就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3.工作能力受損及財產損害21萬2625元、心理諮商費6萬元及就依相關額外開銷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罹患憂鬱症,長期出現情緒低落、專注力下降等症狀,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致其自113年12月中旬至114年4月底無法正常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害12萬7575元等語,原告並未舉證其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之恐嚇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其僅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113年12月及114年2月份之班表,惟依據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目前持續治療中」,並未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況原告提出工作時數表為113年12月起至114年2月間,與本件恐嚇時間相差一年以上,二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害云云,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心理諮商費6萬元及就依相關額外開銷5,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月薪33,990元,大學畢業,未婚,有多筆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及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置卷外),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侵害期間持續將近1月如附表1,被告以「我現在想到都是更恐怖的事」、「真的再試一次我可能真的會做很恐怖的事情」、「如果這是你的回覆的話,沒有人想要受傷或死亡什麼的,但妳感覺讓我們月來越往那個方向走」等文字恐嚇原告,故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2至92頁、刑事第二審卷第355至361頁),原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長時間持續不斷地以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被告,並稱會至被告公司找被告、要求被告回覆訊息及見面、於凌晨時分數次撥打電話、揚言欲以被告親友之照片當作頭貼、稱欲自殺且欲以此造成被告自責,甚至於被告以言詞委婉告知原告其行為已經造成被告痛苦後,仍然持續為上述行為,被告始於113年1月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對原告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告訴,並聲請民事保護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汐治字第1134183030號書函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35、34頁),足認被告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所述:原告騷擾我將近1年的時間,從我們112年2月、3月分手後開始,每天幾百則訊息,威脅說如果我們不見面,就要到我公司樓下並且跟我家人說,原告甚至有在我上班時到我公司樓下問我是否要下來談一談,我不敢下去,也因為這樣都不敢下班,只敢很晚才下班離開公司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342至343頁),並非無稽。準此,自本案發生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係長期處於此等高壓、恐懼之狀態中而失去理性,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範圍內,接續為本案恐嚇犯行,再經刑事庭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見刑事第二審卷第273至274頁),並調閱原告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原告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至113年2月27日間,從未至國泰醫院就診,而係於案發後將近半年之113年2月27日始初次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就診時間如附表2所示),復參以其於病歷中主訴之情緒低落原因,僅大致敘述與被告交往、分手及被告於分手後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其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告訴等情,然從未提及本案(見刑事第二審卷第319、305至318頁),兩造於113年5月31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刪除社群網站,並同意不再社群網站、社群媒體上張貼與被告之有關文字,照片和對話訊息截圖,不可主動告知對方親友前述各項內容,不可將曾取得對方照片傳給第三人,不可無故聯絡或以不當言行攻擊對方,不可用不正當手段監視或騷擾對方,被告始撤回對原告之告訴(見附民卷第46-47頁之和解書),原告雖未違反兩造協議,但卻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自有違誠信,綜合上情,以原告人格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4年6月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卷第50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附表1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 被告王星文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因不滿原告遲不下車,乃以大力拍打方向盤及不顧前方路口紅燈情況重踩油門加速行駛之寓意傷害原告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原告 2 112年8月28日9時12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真的撞 或是一起做傻事 衝去你家 我覺得這些都是我現在做的到的」、「我現在想的都是更恐怖的事情 也不是只有我上面說的那些」 3 112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我現在腦袋想到傷害人我就覺得很開心!!做平常不敢像的事情我就會很興奮!!真的,所以真的不用看什麼醫生 我已經知道開心的來源是什麼了,我光用想的我就超開心!!」、「我現在看到你傳訊息的通知後心跳都超快 我整個情緒都會上來 也不是生氣 也不是不開心 但就會很刺激的感覺 就想做一些奇怪事情的想法都會出來 好特別 手也會開始抖!!!!!」、「每天都在搜尋 不管是自殺阿 或是傷害人該怎躲避罪什麼的 之後可以分享給你 如果你有需要!!」、「印象最深刻的時候是我在跟你說我想上廁所 但一開始你不下車 然後我就整個上了!!!!真的在是一次我可能真的會做很恐怖的事情 那時候我真的一直壓住自己的情緒好好地說 但你還是堅持在那!!對 就那時候我才整個爆發!!!!哈哈現在再想想都覺得蠻有趣的 如果你要在試一次的話可能要擔心一下但好像會很好玩!!可能就不是只有敲方向盤而已 也不是開很快而已 光想就很興奮!!!!莫名的快感!!」 4 112年9月7日15時54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被告:「蛤 這妳不要我快樂 那妳也部會快樂的 如果這就是你給的回覆的話 沒有人想要受傷或死亡什麼的 但妳感覺讓我們月來越往那個方向走」
附表2
時間(年月日) 醫藥費金額 113.2.27 590 113.3.5 610 113.3.21 785 113.4.2 690 113.5.7 710 113.6.11 710 113.7.9 710 113.8.20 710 113.10.22 710 113.12.3 935 114.1.14 710 114.2.18 935 114.4.22 710 114.6.14 390 114.9.10 390 115.1.14 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