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米加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文一訴訟代理人 王奕被上訴人 林祐任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6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中古車買賣,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就車牌號碼「試A5962」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即買方林莊庭簽訂買賣契約,售價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並約定由上訴人完成例行保養後交車,同年6月12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違規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毀損,修復費用為15,000元(含鈑金修復、烤漆等費用),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因車輛發生事故紀錄,原買方拒絕承接而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減少上訴人損失,以其個人名義24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然上訴人仍受有原可預期取得之利益致不能取得之價差損失28萬元(計算式:268萬元-240萬元=28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295,0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產物如為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產物應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責任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前項經法院判決確定之金額 (上訴人就其對於原審被告國泰產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僅對修復費用沒意見,不同意其餘上訴人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萬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負全責,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損害1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原定出售268萬元,因系爭事故解除
買賣契約,上訴人另受有28萬元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復按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與林莊庭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268萬元,並約定由上訴人完成例行保養後交車,嗣於同年6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買方林莊庭拒絕收受,上訴人因而與買方林莊庭解除買賣契約,嗣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以240萬元,於同年6月20日出售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文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2件(見原審卷第17頁、第27頁),此部分堪已認定。準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已與林莊庭訂定買賣契約可預期取得268萬元之價金,而該買賣計劃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法履行,致上訴人無法獲得因與林莊庭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履行後,所預期取得價金268萬元,之後上訴人再以24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則上訴人受有原可預期取得之利益致不能取得之價差損失28萬元(計算式:268萬元-240萬元=28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95,000元(計算式:28萬元+15,000元=295,0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