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附帶上訴人 許美莉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莊馥荾訴訟代理人 賴威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附帶上訴人於115年6月9日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1,629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應以附帶上訴人向附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13萬1,629元,並加計於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6日之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部分為1,660元【計算式:9萬7998元×124/366×5%=1,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利息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3萬3,289元【計算式:13萬1,629元+1,660元=13萬3,2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賢附表:
編號 計算期間 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12.5.20-113.1.19 9萬7,998元 113.1.24 2 113.1.20-113.2.1 8,700元 113.5.27 3 113.2.2-113.6.19 10萬3,300元 113.7.12 4 113.6.20-114.5.19 27萬7,000元 114.10.28 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合計48萬6,998元,扣除原判決准許之35萬5,369元,差額13萬1,629元(即附帶上訴請求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