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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簡明敏被 上訴人 林志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得之簡訊認證碼,以獲得線上賭博遊戲之2,000代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分別以本案門號作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會員帳號之認證或綁定門號,再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暱稱「秋姌」於交友軟體「探探」APP結識上訴人,佯稱如欲相約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交付見面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購買2張價值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113年2月18日16時許購買1張價值5,000元之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交易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eanfun!(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內。上訴人因此受有15,000元之損害,另因為上訴人要做本件被詐欺的投資去借錢515,7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7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就刑事案件認定之15,000元沒有意見,其餘部份與我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Cash只認三張,我損失慘重,瞎扯甚麼都跟他沒關係,敢做不敢當,避重就輕,只想15,000元了事,我的損失不只53萬元,生活家用、貸款壓力、也借貸款至42萬元,經濟壓力很沉重,每個月都很壓迫,是有因果關係的,請法官詳查。原審沒有認定我另外因這件被詐欺而去借錢還有其他損害515,771元,根本不只有15,000元。因為被上訴人所為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導致我還去借了這些錢受有損害。114年6月9日提出的起訴狀所附那張附件就是Cash的證據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5,7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且該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何不法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即如本院114年度審

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該案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先分別以本案門號作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會員帳號之認證或綁定門號,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虛擬帳戶,或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交易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eanfun!(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內等情,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然上訴人所請求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二所匯款之受害數額,即上訴人所請求超過15,000元之款項,據其主張乃係指其因本件詐欺而另外借款所受損害,然此部分損害未據上訴人舉證係因被上訴人何不法侵權行為所致,難認與被上訴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有關,該部分另行借貸款項所受之損害要非被上訴人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一併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1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附表一:

編號 門號 提供門號時間 公司名稱 註冊會員帳號 產生虛擬金融機構帳戶 1 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4時1分許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eanfun! 3WRqGfO5rsR5qB 無 2 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4時4分許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eanfun! rs5m4IxSVuERj2 無 110年8月24日4時14分許 fZxKvdjyujqi4Y 110年8月24日4時19分許 Vo1DUR59u7mJvE 3 0000000000 111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日間某時許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io427gbfzo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購買點數時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購買點數地點 匯款/購買點數金額 備註 1 簡明敏 112年2月9日 以暱稱「秋姌」於交友軟體「探探」APP結識簡明敏,佯稱如欲相約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交付見面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點數,並提供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2月18日15時47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縣板嘉門市 陸續購買2張價值各5,000元(共計1萬元)之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 共1萬5,000元 (113偵22792) 113年2月18日16時許 萊爾富超商板橋民仁門市 購買1張價值5,000元之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