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汝婷訴訟代理人 歐陽光俊
鍾宇軒被 上訴人 李冠慧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柯飄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5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北向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50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過失分心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訴外人唐淑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向前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由吳沛青駕駛之BYA-96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事故則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委由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等語。原審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萬元本息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400元本息(計算式: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鑑定費15,000元+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59,400元+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僅7萬元)之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38頁)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經上訴人保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委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僅7萬元,故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僅須賠償被上訴人7萬元而已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4,400元本息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50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過失分心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甲車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唐淑珠駕駛之乙車,乙車再向前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由吳沛青所駕駛系爭車輛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101頁、第23頁至第57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不法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若干?1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原審收狀日為114年9月15日;見原審
卷第151頁)已提出經上訴人保險公司兆豐產險委請台灣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僅7萬元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51頁、152頁上訴人原審答辯狀),其於提起上訴時仍為同一抗辯,非係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稱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其於原審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固未提出台灣汽車公會113年11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92號函暨鑑價報告書(下稱台灣汽車公會函暨鑑價報告),然其於提起上訴時已一併提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難謂已逾時提出或有延滯第二審訴訟之虞,亦無礙於第二審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提出之,尚難採取。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參照)。
3依被上訴人委請台北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3年8
月未發生事故之正常行情車價約240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行情車價約210萬元,折價約30萬元等節,有台北汽車公會113年10月17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87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而兆豐產險委請台灣汽車公會鑑定結果,則認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未發生事故之正常車況價值約225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218萬元,減損價值約7萬元等情,亦有台灣汽車公會函暨鑑價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
4本院審酌台北汽車公會、台灣汽車公會各自鑑定結果所憑之
鑑定資料及依據,台灣汽車公會所憑者,雖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台灣汽車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惟觀之完整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系爭車輛被毀損而實際維修估價項目共35項,而台灣汽車公會所憑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台灣汽車公會鑑價報告內附鑑定所憑資料),僅列有第22項至第35項,欠缺第1項至第21項,顯缺漏不完整,無法完全詳實呈現系爭車輛實際受損及實際維修估價之情形與程度,且台灣汽車公會所憑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僅6張(見本院卷第33頁),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角度僅後車尾含後保險桿(角度正面下方)【1張】、右後車尾含右後保險桿(角度右側下方)【1張】、右後車尾含右後保險桿(角度右側、高度中間)【1張】、車尾底【3張】,亦不能完整詳細顯現系爭車輛實際受損及實際維修估價之情狀與程度,反觀台北汽車公會所憑者,則包含系爭車輛購入時之訂購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完整包含35項實際維修估價項目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21張、肇事車輛現場彩色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27頁),不僅所憑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完整詳列被毀損所實際維修估價項目之全部,尚有肇事車輛現場彩色照片顯示肇事車輛撞擊部位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3頁),且所憑之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僅從不同角度多方拍攝,更有近拍特寫各受損部位細部構造與細節,應更能全面詳盡呈現系爭車輛整體車體含各結構零件真實情形,以及系爭車輛實際受損與實際維修估價之具體情狀、情節與程度,因認以台北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較為客觀合理符實而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依台北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