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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林蘭芳(楊曜升之繼承人)

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社視同上訴人 楊春評(楊曜升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上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倘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此項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故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林蘭芳、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社提起之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23至27頁),當事人欄雖列楊春評為上訴人,且上訴狀之具狀人欄並未有楊春評簽名,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連帶債務對林蘭芳、楊春評請求,並與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社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而觀諸林蘭芳所提起上訴之理由,形式上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楊春評而言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訴法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上說明,林蘭芳對原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由原審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楊翔宇提起上訴,見原審卷212-1至212-3頁;上訴狀見簡上卷第23至27頁),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楊春評,爰將楊春評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而楊春評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即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徒刑,並於114年7月3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目前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原審係指定於114年11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下稱系爭期日),並向楊春評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送達系爭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楊春評,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10月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雖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審卷第159頁),惟斯時楊春評已在監執行,原審未依前揭規定囑託該監所首長送達,所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準此,原審於114年11月17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逕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就楊春評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對楊春評之審級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楊春評復表明伊均無收到任何通知及書面,希望回到一審處理,被上訴人及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社亦表明同意回一審處理(簡上卷第71頁),則為維持楊春評之審級制度,既審酌本件為連帶債務之請求,起訴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