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林曼娸訴訟代理人 林婕玲被 上訴人 許世偉
楊志通即東台汽車材料行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世偉(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外側車道直行駛,行經介壽路3段49號前,欲迴轉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並應注意後方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切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左後方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許世偉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頸部扭拉傷、胸部、左腰、臀部、背部挫傷、左膝、右手肘、右足踝擦挫傷、頸部、右肩、前胸、左臉及右手挫傷、左臉及多處肢體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皮鈍傷、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大腿膝部顏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又因被上訴人楊志通即東台汽車材料行(下逕稱楊志通)為許世偉之僱用人,應與許世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另許世偉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部分,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則如附表「原審許世偉答辯」欄所示,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2,853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2,423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低,未充分衡量上訴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不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又自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可知,上訴人客觀上確實有休養之必要,且經常因就醫無法工作,上訴人並已提出薪資通知單佐證損害;另原審以未提出證據為由駁回交通費、藥材費及其他財物損失,上訴人均已提供證據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同意給付藥材費及前往就診之車資,其餘部分則如附表「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因許世偉未依規定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並應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往左切至內側車道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世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世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受雇於楊志通且執行職務中,且楊志通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則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藥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藥材費用400元,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
⒉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交通費用共1萬4,37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估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
經查,就上訴人往返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宮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健福中醫診所、向德中醫診所、宏益信合美診所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用,自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就上訴人往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所生之交通費,共1,205元(計算式:595元+610元=1,205元),核屬其為主張權利、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所生之程序上勞費,乃法治社會以司法程序解決私權紛爭所必然伴隨之成本,非係因系爭事故所直接造成,自非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是此部分交通費用亦應予剔除。故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萬3,165元(計算式:1萬4,370元-1,205元=1萬3,16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4個月,以月薪3萬4,207元計算,受有13萬6,828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然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恩主宮醫院113年5月28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經診療後於113年5月28日19時45分離院,建議休養3日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8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故認上訴人於上開3日期間,確有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至逾此期間之主張,因上訴人所舉其餘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30日診字第1131570120號、113年9月26日診字第1131603431號診斷證明書、健福中醫診所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向德中醫診所113年10月9日診證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宏益信合美診所113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均無任何需休養之記載,縱上訴人實際休假日數大於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日(見本院卷第137頁),亦難認有其必要性。又上訴人主張以月薪3萬4,207元計算,對照其所提出之113年5月薪資通知單(見他字卷第8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計算之金額,係屬合理適當。是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421元(計算式:3萬4,207元÷30日×3日=3,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以30日計算)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應駁回。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就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毀損並致上訴人支出
維修費用7萬7,65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惟其中1,800元之前護板(左)為重複羅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自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實際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萬5,850元。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8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6,345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萬5,850元÷【3+1】≒1萬8,963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萬5,850元-1萬8,963元】×1/3×【2+1/12】≒3萬9,505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萬5,850元-3萬9,505元=3萬6,345元),所餘部分則應剔除,原審所認定之金額即如本院前開認定,自無違誤。至上訴人猶主張:零件與工資比例應予審酌等語,惟經本院於11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與上訴人確認「原審估價單所列載7萬7,650元中有無包含工資」,上訴人自承:無包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估價單所列載之金額既全數為零件,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⒌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手機殼、AirPods、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等財物,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難以回復原狀,提出相關照片、購買收據及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101至103、141至142-1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手機殼破裂痕跡、AirPods毀損照片等上開證據,前述物品經購買使用後,其價值應與新購入者有異,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計算折舊、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僅提出估價單,無法得知購買時間及金額等語。經查,依刑事案件車禍現場照片,上訴人當時安全帽掉落於旁,款式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安全帽照片(見本院卷第
99、103頁)相符,又參酌手機殼、AirPods、藍芽耳機均為騎乘機車之人日常隨身攜帶或使用之物,上訴人主張手機殼、AirPods、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等財物係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上開物品損壞,尚堪採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主張上開物品購入價格半數即1萬4,350元(計算式:【手機殼2,500元+AirPods 6,000元+安全帽1萬8,000元+藍芽耳機2,200元】÷2=1萬4,35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兼衡雙方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⒎綜上,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判准金額即藥材費用400元、交通費用1萬3,165元、不能工作損失3,421元、其他財物損失1萬4,350元,共計3萬1,336元(計算式:400元+1萬3,165元+3,421元+1萬4,350元=3萬1,336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3號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1,336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項目 原審原告請求金額 原審許世偉答辯 原審認定金額 被上訴人答辯 1 醫療費用 10萬4,828元 醫美費用屬於美容治療,故除爭執亞東醫院9,106元、宏益信合美150元、7萬6,000元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10萬4,828元 (未據上訴) 2 交通費用 1萬4,370元 上訴人未提出單據證明。 0元 同意給付除上訴人往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所生之交通費(共1,205元)外之交通費用,即願給付1萬3,165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13萬6,828元 上訴人未提出無法工作證明、請假證明及薪資明細。 0元 同原審許世偉答辯。 4 系爭車輛維修費 7萬7,650元 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3萬6,345元 (3萬6,345元部分未據上訴) 同原審許世偉答辯。 5 藥材費用 400元 上訴人未提出單據證明。 0元 同意給付。 6 其他財物損失 2萬8,700元 (含手機殼2,500元、AirPods 6,000元、安全帽1萬8,000元、藍芽耳機2,200元) 上訴人未提出單據證明。 0元 ⒈手機殼部分買1至2個月沒有意見。 ⒉AirPods部分為112年4月24日沒有意見,惟上訴人未提出因事故受損之證明,且應計算折舊。 ⒊安全帽部分上訴人僅提供估價單據,金額是否一樣無從得知。對損害安全帽沒有爭執,惟爭執購買時間及金額。 ⒋藍芽耳機部分,上訴人亦僅提出估價單,未寫買受人及金額。 7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金額過高。 8,000元 (8,000元部分未據上訴) 同原審許世偉答辯。 合計 66萬2,776元 14萬9,17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