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紀慧雯被 上訴人 李佳芸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上訴程序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已調查之證據資料得以援用,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基於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上訴人之前男友即訴外人朱俊宇(自稱「張育豪」)使用,嗣朱俊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代購演唱會門票方式結識上訴人,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潮牌服飾,保證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或轉匯金錢,其中於113年9月5日19時43分、9月6日13時14分、9月7日8時3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9萬元、9萬元(下稱系爭2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於113年11月間,朱俊宇突然失聯,上訴人始悉受騙,而受有系爭2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8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且被上訴人亦受朱俊宇詐欺,朱俊宇自稱姓名為「張育豪」,交往期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收貨款及賣演唱會門票,被上訴人因此借用系爭帳戶金融卡與朱俊宇,系爭27萬元一經匯入系爭帳戶即為朱俊宇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並無參與詐欺行為,其行為亦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況自身亦因受朱俊宇詐欺投資演唱會門票而受有2,544,073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又本件給付關係存於上訴人與朱俊宇之間,被上訴人亦未保有系爭27萬元利益,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就本件匯款系爭27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相同事實
,另案對朱俊宇提起刑事告訴,嗣朱俊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514號、第3514號提起公訴,認朱俊宇於113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斯時為女友之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朱俊宇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方式,於113年5月間以臉書因販售演唱會門票而結識上訴人,並向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潮牌服飾即演唱會門票,保證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而於前開時間匯款系爭27萬元至系爭帳戶,朱俊宇所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有該案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下稱系爭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朱俊宇與被上訴人彼時為情侶關係,系爭帳戶係朱俊宇向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則因受朱俊宇詐欺而於前開時間匯款系爭27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朱俊宇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系爭27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金錢損失,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僅生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5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第6項)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7項)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⒉查被上訴人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其中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表示:我是於113年6月1日認識自稱其姓名為「張育豪」之朱俊宇,在臉書的求票社團求票,他主動私訊我說他有門票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而認識,隔天朱俊宇就上來臺北找我,見面次數超過10次,我多日聊天後與他交往;系爭帳戶是薪轉帳戶,我於113年6月23日14時許將系爭帳戶之可提款信用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交給朱俊宇,因朱俊宇表示他之前交的女友都會借他信用卡供他做生意、收貨款使用,因為他戶頭每天進出好幾十萬怕被查,且表示想要趕快來臺北買房住一起,才會把系爭提款卡交給朱俊宇另113年7月3日11時50分朱俊宇請我幫他貸款才給他系爭帳戶密碼;對上訴人詐欺系爭27萬元並非我所為,亦不清楚上訴人為何將系爭2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匯入後我沒有使用,因系爭提款卡不在我身上;朱俊宇於113年11月4日答應我會當面清償向我借的錢,但同日23時許他的LINE就消失了,臉書帳號也不見,我便於113年11月6日報案,後來於113年11月11日發現系爭帳戶遭警示;我提供系爭帳戶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關係,近5年內也沒有接受警察機關之告誡處分;我也受朱俊宇詐欺投資演唱會門票共損失2,544,073元,受騙款項來源包含自有資金、貸款、保單解約等,此外系爭提款卡也遭朱俊宇盜刷,此部分已另案對朱俊宇提起刑事告訴;因朱俊宇很會畫大餅,說要從臺中上來買房子跟我結婚、房子要登記在我名下,我很信任他,他自稱年收破百萬元,潮流服飾老闆,底下有2名員工,還會一直拍他去收貨款的照片給我看,我才相信他,我以為進入系爭帳戶內的款項是正當生意,我除了113年6月24日曾幫他提領26,000元外之後的款項都是他自己去提領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影卷第7至15頁、第103至104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朱俊宇交往期間拍攝之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3萬進度查詢及撥款網頁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0萬元網頁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等件(見系爭不起訴處分影卷第88至93頁、第99頁)為佐。
⒊而查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得知朱俊宇之真實姓名,且因朱俊宇
利用與本件相類之投資演唱會門票、潮流服飾等生意為由,受朱俊宇詐欺鉅額款項,已另案提起刑案告訴等情,又倘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所用,殊難想像被上訴人仍有意願提供作為薪轉帳戶之系爭帳戶,足證被上訴人亦係受朱俊宇詐欺而提供系爭提款卡及系爭帳戶密碼與朱俊宇。且觀諸前開照片,可見被上訴人與朱俊宇間互動親密,二人間確為情侶關係,被上訴人既表示其與朱俊宇於交往期間已談及後續結婚、置產等事宜,則被上訴人雖提供系爭帳戶與朱俊宇使用,亦可能係基於信任、扶持伴侶而為,況被上訴人亦表示警察機關於詢問後並無開立告誡單與被上訴人,則應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系爭提款卡之行為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受朱俊宇招待外出用餐、贈送高價蛋黃酥及疑似禮物等記錄部分(見本院卷第205頁),惟上訴人縱受有被上訴人贈送禮品或招待用餐之情,然被上訴人既與朱俊宇前為情侶關係,二人間縱互有贈與關係,亦非不符常情,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收受前接贈與或招待之利益,屬提供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之對價,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名。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餘部分規定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民法第179條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亦有明文。次按受詐者與提供帳戶者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受詐者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提供帳戶者提供之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提供帳戶者之財產,提供帳戶者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受詐者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而受詐者縱依施詐者之指示,將金錢匯入提供帳戶者之帳戶中,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因指示給付關係係由「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補償關係」、「指示人與受益人間履行關係」等三方關係所構成,亦即,指示給付關係係在指示人、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各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指示人係透過被指示人之交付行為,履行其與受領人間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惟施詐者指示受詐者匯款至受領人之帳戶,目的為遂行其詐騙犯行,而非有意透過受詐者之交付行為,履行其與提供帳戶者間之對價關係,是三人間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當不得以受詐者對提供帳戶者之給付在指示給付關係中為履行關係(而非給付關係),逕認受詐者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提供帳戶者返還所受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乙說參照)。再學說上認為,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適用關係,通說認給付型不當得利具有優先性,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為輔助性,即就同一不當得利客體有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存在時,應優先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因在給付關係處理其不當得利,較符合債之當事人之利益,易言之,因給付過程而受某種利益時,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王澤鑑,不當得利,七版,頁310、318至319,115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同此意旨);然在詐騙型不當得利之情形,若施詐者與受詐者間訂立契約,受詐者對提供帳戶者匯款,係對施詐者為給付,對提供帳戶者不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倘基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輔助性原則,認受詐者不得向提供帳戶者主張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將使受詐者求償無門,顯非合理,應對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輔助性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即認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輔助性原則乃在維護給付關係當事人間的抗辯及風險分配,在詐騙類型未設例外,構成法律漏洞,應使受詐者得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向提供帳戶者請求返還匯入其帳戶之金錢(王澤鑑,增補新版序,收於:不當得利,七版,頁45,115年)。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朱俊宇要約投資演唱會門票、潮牌服
飾,因朱俊宇保證獲利,始依朱俊宇之指示匯款系爭27萬元至系爭帳戶,堪認上訴人與朱俊宇間存在契約關係,是給付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朱俊宇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仍得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⒊就被上訴人主張伊不知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保有系
爭27萬元利益,依民法第182條免負返還責任部分:查上訴人匯款系爭27萬元至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餘額原為28,264元,嗣上訴人分別於113年9月5日、同年月6日跨行轉入各90,000元,後系爭帳戶於同年月6日CD提款10,000元、80,000元,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7日跨行轉入90,000元,系爭帳戶再於同日CD提款90,00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查(見系爭不起訴處分影卷第6頁反面)。復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是將系爭帳戶的系爭提款卡使用權限提供給朱俊宇,被上訴人能夠使用的是網路銀行,這3筆提款是朱俊宇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不起訴處分中亦表示係提供系爭提款卡與朱俊宇、朱俊宇於系爭起訴書中自承係借用被上訴人帳戶,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收受款項,僅就收款原因抗辯係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堪認系爭27萬元於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請求之114年12月5日時(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為寄存送達,依法應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該所受利益已全數為朱俊宇提領而不復存在。再被上訴人既係受朱俊宇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系爭提款卡為其所用,並受系爭不起訴處分認並無違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名,且本院亦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與朱俊宇並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則堪認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27萬元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182條免負返還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仍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上給付,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未超過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